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CDV-113-抗-327-2024110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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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27號 抗 告 人 葉一萍 相 對 人 何茂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13年9月10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13年度司票 字第77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所執抗告人於民國113年7 月20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號WG0000000),內載新臺幣(下同)10萬元,到期日113年8月19日(下稱系爭本票),係抗告人前向相對人購買芬達石戒指,相對人表示芬達石戒指要價94,000元,乃要求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惟相對人所交付之芬達石戒指,出售時未標價,抗告人將該芬達石戒指委請他人鑑定,戒台並非18K金,且價值僅6,000元,抗告人確定遭到詐騙,後來約相對人協商,相對人稱沒有付款即會持本票行使權利,系爭芬達石戒指抗告人沒有配戴,希望原封退還,相對人將系爭本票交還等語,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其提示 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等情,已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司票字卷第5頁)。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系爭本票上之必要記載事項已具備,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雖主張其所購買之芬達石戒指委請他人鑑定,戒台並非18K金,且價值僅6,000元,抗告人確定遭到詐騙等語,此核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上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 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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