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DV-113-抗-328-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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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28號 抗 告 人 蕭碩鴻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相 對 人 李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簡 易庭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8 44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查,就執票人之追索權已否罹於時效之實體上爭執,無權予以審究,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抗字第90號民事裁意旨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然自系爭本票發票日民國111年10月13日起,計算至113年9月30日止,已約有2年之間隔時間,系爭支票顯已符合票據法第11條所謂「因時效而消滅」,原審裁定未究明上情,僅憑相對人聲請即命抗告人負連帶責任,顯具瑕疵而違背法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形式審查系爭本票,認法定應記載事項均已完備,因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依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所為之前開主張,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抗告人所提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既無理由,其抗告之效力自不及於共同發票人許義寬,爰不將許義寬列為本件視同抗告人,併此敘明。 四、復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 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附表: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票據號碼 發票人 111年10月13日 80萬元 未載 TS000047 蕭碩鴻 許義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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