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CDV-113-抗-329-2024111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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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29號 抗 告 人 陳建升 相 對 人 王嘉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9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839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伊簽發如原裁定所示本票3紙( 下稱系爭本票),相對人雖陳明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然相對人不曾向伊提示本票、催討付款,相對人並未檢具已提示本票之證據,原裁定顯非適法,應予廢棄,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即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4條第1項、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經其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准予對抗告人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認相對人之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核屬於法有據。至於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經提示系爭本票等語,惟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經提示系爭本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抗告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自難憑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 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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