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CDV-113-抗-330-20250206-2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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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30號 再 抗告人 張雅涵 相 對 人 王子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 4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3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逾 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以抗告無理由駁回再抗告 人前對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647號裁定提起之抗告,該駁回裁定於113年11月19日送達再抗告人(見本院卷第15頁),則對該駁回裁定之再抗告期間自113年11月19日翌日起算10日之不變期間,又因再抗告人住居所所在地為桃園,依民事訴訟法第162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等規定,提起再抗告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4日,是本件再抗告期間於113年12月3日屆滿。再抗告人迄至113年12月16日始具狀提出再抗告,有本院收發室收文章戳蓋用於該書狀上可參,依上開說明,本件再抗告提起之時,已逾再抗告期間,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雖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惟其再抗告因已逾期無從補正而應予駁回,故不再定期命補正該項再抗告程式之欠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依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 正條文第4條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