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CDV-113-抗-333-20241106-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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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33號 抗 告 人 林政儀 相 對 人 紀登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4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3年度司票字第8450號第一審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受脅迫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其後抗告人已經匯款,相對人卻未返還系爭本票,且另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常傳送威脅語氣之訊息要求抗告人出面及匯款,原裁定未審酌上開情事,遽為准予強制執行,實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不 獲兌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450號卷第7-19頁)。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定應記載事項,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是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裁定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固辯稱其等係受脅迫簽發系爭本票、已經匯款等語,然此涉及雙方間系爭本票債權存否,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 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民國) (新臺幣) (民國) 001 111年8月3日 80,000元 未記載 111年8月3日 WG0000000 002 111年8月3日 80,000元 未記載 111年8月3日 WG0000000 003 111年8月3日 80,000元 未記載 111年8月3日 WG0000000 004 111年8月3日 80,000元 未記載 111年8月3日 WG0000000 005 111年8月3日 90,000元 未記載 111年8月3日 WG0000000 006 111年8月3日 90,000元 未記載 111年8月3日 WG0000000 007 111年8月3日 5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8月3日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