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CDV-113-抗-341-20241112-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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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41號 抗 告 人 賴賢一 相 對 人 林少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0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42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 元,約定每7天支付2,000元,抗告人已於民國113年8月10日、113年8月20日、113年8月27日、113年9月10日,分別給付2,000元、12,000元、2,000元、2,000元,故相對人請求3萬元本票金額有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並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參照)。是以,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且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113年4月23日所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13年5月23日、票載金額為3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系爭本票形式要件並無欠缺,原裁定予以准許,核無不合。至於,抗告人主張已清償部分借款等情,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依前揭說明,究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是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 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