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CDV-113-抗-342-20241114-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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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42號 抗 告 人 羅人佩 相 對 人 羅人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918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票上載明金額為新臺幣55萬元,未約定利息,亦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系爭本票發票日記載「113年4月10日」,嗣經改寫為「113年4月20日」,然系爭本票改寫後之發票日「113年4月20日」並非無法辨識,自無欠缺票據應記載事項,原裁定竟以抗告人所持系爭本票發票日期經塗改致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而屬無效本票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及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觀諸系爭本票發票日係以阿拉伯數字記載「113」年 「4」月,而日期欄位第1個阿拉伯數字則為「1」與「2」重疊,第2個阿拉伯數字則為「0」(原審卷第11頁)。抗告人固主張從該數字粗細、「2」配合「1」書寫,及比對系爭本票其他「2」的字跡相符等情,可見日期欄位第1個阿拉伯數字由「1」改寫為「2」,故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13年4月20日」云云。然自系爭本票之外觀客觀觀察,該「1」與「2」間非某一數字遭另一數字完全覆蓋,乃重疊填寫,「1」上下兩端仍突出於「2」,實難以辨明其發票日期所載之阿拉伯數字真意究為「10」或「20」。況該「2」與系爭本票上相對人填寫發票地址之中「182號」的「2」字體結構亦非相同,未如抗告人所述得以直接比對,故無法確知原始填載之發票日年份為何。衡以票據具有較高之流通性,為保護其交易之安全,對於票據之必要記載事項自應採取無疑義之解釋原則,系爭本票既有記載不清致無法辨識其發票日期之疑義,則系爭本票有關「發票年、月、日」之必要記載事項,從形式上觀之,已不符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本文及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屬無效票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