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CDV-113-抗-344-20241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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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44號 抗 告 人 莊媄涵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86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票應經執票人提示始得請求發票人付款, 相對人稱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6月17日簽發之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4萬元(下稱系爭本票),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云云。然抗告人係以所有之車號000-0000汽車辦理貸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相對人作為擔保並分期償還本金利息。抗告人還款正常,偶有一次忘記亦是發現後即聯繫相對人員工補繳,抗告人從未收到相對人催告要求繳納欠款,相對人亦從未持系爭本票向抗告人提示要求付款。抗告人至收受本票裁定時,方知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聲請對抗告人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相對人主張已向抗告人為提示付款不實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有記載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詎相對人屆期提示,抗告人尚有本金202萬5,142元未獲清償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形式審查系爭本票,認系爭本票法定應記載事項均已完備,屬有效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系爭本票既已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負舉證責任,抗告人雖提出其銀行存摺內頁之交易明細,其上並有於113年3月18日有代繳相對人款項而支出3萬1,824元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5頁),然此僅能證明抗告人於當日有繳納款項予相對人,未能證明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抗告人所辯,難認可採。至抗告人主張還款正常,僅有一次忘記亦已聯繫相對人員工補繳,從未收到相對人催告等情,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 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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