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CDV-113-抗-345-20241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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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45號 抗 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張義育 相 對 人 LANDMARK INERNATIONAL CORP. 聯懋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 town St., Vincent & the Grenadli 兼法定代理 人 林俊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5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5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之請求,及聲請費用部分均廢 棄。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其中美金1,060,462.38元及 如附表二所示計算之利息(不含違約金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暨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抗告人負擔10分之1,餘由 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所執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 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事項,不符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法定應記載事項為由,認系爭本票屬無效,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請求。然依(75)廳民一字第1405號法律問題座談意旨、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58號裁定意旨,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僅規定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並非規定應記載「左列文字」,本票內容如已記載本條所規定事項,即屬票據法上之本票。故本票只要記載「憑票准於中華民國○年○月○日支付」,而未附有條件,即與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無條件擔任支付」內容相符,自屬票據法上之本票。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固規定本票上應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 文字、一定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及發票年、月、日等事項,惟該條僅規定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並非規定應記載「左列文字」,故當事人所簽發之票據雖未記明「無條件擔任支付」字樣,但在格式及意義上已符合上開規定意涵者,即應認為具有本票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58號裁定、司法院75年廳民一字第1405號函意旨參照)。又按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再按票據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另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時,如本票有約定利息者,得請求其利息,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 三、經查,相對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固無「無條件擔任支付」 字樣,但俱已載明「憑票准於中華民國○年○月○日支付聯邦商業銀行」等語,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頁),可見其支付並未附任何條件,在解釋上即應認具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意涵在內;形式上復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受款人、發票年、月、日等事項,縱未明載「無條件擔任支付」字樣,揆諸首揭說明,系爭本票其支付並未附以條件,與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所定「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記載意義相符,系爭本票仍屬有效,故依形式上觀之,並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另系爭本票於原審聲請時未載到期日,應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自得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受款人於提示未獲付款後,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核無不合。又系爭本票載明:一、利息自發票日起依6個月TAIFX3利率%加碼年息1.55%,固定計息,按月計付。二、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除仍按上開約定利率貴行掛牌利率與貴行新臺幣基準利率(季)加碼年息5.5%之孰高者,計付遲延利息外,並依下列計算基準,逾期六個月以內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1.借款期間未屆至者,本金自應還款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依當期應攤還本金或當期應繳利息金額計付。2.借款期間屆至或經貴行主張加速條款視為到期者,自借款到期日或視為到期經列報逾期放款日(以孰先屆至為準)起,依未償還本金餘額計付等語,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頁),則自形式上觀之,應屬兩造就票據利息之特別約定。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因借款而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餘額為美金(下同)1,060,462.38元,且抗告人請求利息之範圍係在起息日即發票日113年1月29日後,揆諸前揭法條意旨,抗告人聲請系爭本票其中美金1,060,462.38元及如附表二所示計算之利息(不含違約金部分),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另系爭本票載明違約金之部分,非我國票據法所規定之事項,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並非本於票據法律關係得以請求,原裁定雖未指摘及此,惟結論不變,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系爭本票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部分 准予強制執行,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未予詳查駁回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原裁定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抗告人之請求,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非訟事 件法55條第1項、第2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附表一: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美金) LANDMARK INERNATIONAL CORP. 林俊言 113年1月29日 180萬元 附表二: 利息、違約金附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編號 LOAN NO. 放款编號 L/C NO. 信用狀號碼 開狀日 開狀金額 現欠墊款金額(美金) 銀行墊 款日 借款起迄日 利息起算日 (至到期日止) 利息計 算利率 遲延利息起算(至清償日止) 遲延利 息計算 利率 違約金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1 0624CO00009 062OBUH4 MU00007 113/03/18 USD 153,216.00 USD 153,216.00 113/03/18 113/03/18 - 113/09/14 113/03/18 起至 113/09/14日止 7.90% 113/09/15 起至清償 日止 9.77% 113/09/15 起至清償日止 2 0624CO00011 062OBUH4 MU00009 113/04/19 USD 38,600.00 USD 834.35 113/04/19 113/04/19 - 113/10/16 113/04/19 起至 113/10/16 日止 7.15% 113/10/17 起至清償日止 9.77% 113/10/17 起至清償日止 3 0624CO00012 062OBUH4 MU00011 113/04/22 USD 28,847.23 USD 28,847.23 113/04/22 113/04/22 - 113/10/19 113/04/22 起至 113/10/19 日止 7.15% 113/10/20 起至清償日止 9.77% 113/10/20 起至清償日止 4 0624CO00013 062OBUH4 MU00010 113/04/26 USD 154,224.00 USD 154,224.00 113/04/26 113/04/26 - 113/10/23 113/04/26 起至 113/10/23 日止 7.17% 113/10/24起至清償日止 9.77% 113/010/24 起至清償日止 5 0624CO00016 062OBUH4 MU00015 113/08/08 USD 355,824.00 USD 355,824.00 113/08/08 113/08/08 - 114/02/04 113/08/08 起至 114/02/04 日止 6.59% 114/02/05起至清償日止 9.77% 114/02/05 起至清償日止 6 0624CO00017 062OBUH4 MU00016 113/09/09 USD 367,516.80 USD 367,516.80 113/09/09 113/09/09 - 114/03/08 113/09/09 起至 114/03/08 日止 6.55% 114/03/09起至清償 日止 9.77% 114/03/09 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尚欠本金美金    USD 1,060,462.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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