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CDV-113-抗-347-202411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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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47號 抗 告 人 賴永豐 相 對 人 彭清益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本 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拍字第38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且此類事件,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如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而不得於抗告程序中主張以求解決,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度台抗字第269號民事判決先例、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民事裁定等意旨參照)。準此,法院就聲請拍賣抵押物之非訟事件,於抵押權形式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抵押債權經形式上審查亦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當事人如就實體上法律關係尚有爭執,即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非依抗告程序所能救濟。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2年11月4日以臺中市 ○區○○○○段00000地號、57-183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設定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應為24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抗告人復於102年11月5日向相對人借款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依借款本票約定清償期為103年2月5日,詎料清償期屆至後,經相對人催付,抗告人迄未清償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2年11月5日僅交付184萬元,預 扣16萬元之利息,是抗告人係向相對人借款184萬元。又抗告人已向相對人清償498萬900元,系爭借款業已清償完畢,故債權消滅而系爭抵押權失所附麗,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抗告人領款收據影本、本票影本(本票號碼:WG0000000,發票日:102年11月5日,到期日:103年2月5日,票據金額:200萬元)、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為證(見本院司拍卷第13頁至第21頁、第35頁至第45頁),則原審形式審查相對人所提之上開事證,認形式要件業已具備,裁定抗告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准予拍賣,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固稱其業已清償系爭借款等語,並提出轉帳明細表及清償明細為證,核屬對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得否行使之實體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不得依抗告程序逕為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綜上,原審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 五、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 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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