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CDV-113-抗-349-20241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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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49號 抗 告 人 江偉義 潘桂花 相 對 人 蔡嘉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3年10月4日本 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853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執發票日民國113年4月13日、票面 金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本票債權不存在,於簽立系爭本票時,抗告人潘桂花並不在場,亦未簽名,且系爭本票所載票面金額與實際租賃積欠費用不符。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或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時,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113年4月13日所共同 簽發票面金額60萬元、未載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經提示後未獲清償,而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本已發還,影本附卷)。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定應記載事項,形式要件並無欠缺,且發票人為抗告人,則原裁定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至抗告人辯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抗告人潘桂花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及票面金額與實際積欠費用不符等語,核均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尚不得於本件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之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斟酌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 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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