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CDV-113-抗-351-20241119-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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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51號 抗 告 人 楊慶憲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事項甚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業經抗告人清償完 畢,故抗告人並未積欠相對人款項,自不應准許本票之強制執行,為此提出抗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3月31日所 簽發,到期日為113年8月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明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於到期日提示催討未獲付款,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之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而依同法第123條之規定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至抗告人所執前詞,係爭執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另以訴訟程序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