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CDV-113-抗-355-20241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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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55號 抗 告 人 廖健銘 張美容 相 對 人 王柏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簡易庭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8006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4月12日共同 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46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票據號碼:CH698843號,下稱系爭本票)。然抗告人張美容並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亦未授權抗告人廖健銘簽發系爭本票,係廖健銘依相對人之指示,以張美容之名義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張美容無須負票據責任。又廖健銘係因積欠相對人賭債始簽發系爭本票,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及第180條第4款規定,系爭本票亦為無效。另相對人聲請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前,未曾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於法不合,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形式審查系爭本票,認系爭本票法定應記載事項均已完備,屬有效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係因廖健銘積欠相對人賭債而簽發,且張美容未授權或同意廖健銘以其名義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等節,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聲請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前,未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等節,然系爭本票既已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舉證證明相對人確實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惟抗告人僅空言相對人未為提示,卻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 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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