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DV-113-抗-358-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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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58號 抗 告 人 許芳維 相 對 人 梁益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9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0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未附理由提起抗告,僅聲明不服原裁定,將另狀 補提理由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8月2日簽 發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8月21日,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本票一紙,詎經提示後尚餘45萬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其中45萬元及利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系爭本票形式要件並無欠缺,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而抗告人於113年9月30日提起抗告未具理由,迄今亦未補提理由供本院審究,本院審酌全意旨,認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 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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