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DV-113-抗-359-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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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59號 抗 告 人 林金輝 朱素真 相 對 人 蔡瀚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下同)18萬元,到期日為同年6月24日(下稱系爭本票),經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惟抗告人從未簽發過系爭本票,該本票應係遭人偽造,且相對人於聲請本票裁定前,未曾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原本請求付款,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事項甚明。另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負舉證之責。換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1057號裁定)。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形式上審查,合於規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係遭偽造,且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等語,惟系爭本票是否有遭偽造,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另以訴訟程序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另系爭本票載有「此票免作成拒絕證書」字樣,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主張已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就相對人並未提示系爭本票等情,僅空言指稱卻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所辯為可採。從而,原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 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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