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CDV-113-抗-364-2025011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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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64號 抗 告 人 張淑雅 張凱傑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4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其規定準用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同法第881條之17亦有明文。次按抵押權經設定登記後,債權人因債務屆滿未受清償,依民法第873條之規定,即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臺抗字第26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換言之,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經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抵押人對抵押權是否成立或提出之債權證明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張凱傑分別於民國112年1月16日、 112年2月6日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640萬元、330萬元之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擔保其對相對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等,並分別於112年1月17日、112年2月26日向相對人借款2,200萬元、275萬元,約定如有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時張凱傑之借款期限視為全部到期。詎張凱傑未依約繳納本息,且於113年8月16日因存款不足,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依契約約定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相對人本金共2,378萬6,76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張凱傑於113年5月21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張淑雅,系爭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乃予准許。 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張凱傑雖於11 3年7月17日起未繳納本息,且於113年8月16日因資金調度問題致票據無法兌現,惟依張凱傑與相對人間之借款契約書第7條約定,如有張凱傑所簽發票據遭退票且未經註銷者,相對人須定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借款始得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未於合理期間催告張凱傑繳納,且張凱傑僅2期未按時繳納本息,相對人應減少或停止放款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間,故本件清償期尚未屆至,相對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自屬無據,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就其所為主張,業據提出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 查覆單、借款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425號卷(下稱司拍卷)第9-24、39-49頁】。又依張凱傑與相對人間之借款契約書第8條第1款、第9條第2款約定:甲方(張凱傑)如有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時,乙方(相對人)得酌情視為全部到期(見司拍卷第13、15頁),嗣張凱傑於113年8月16日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見司拍卷第11頁),依上開約定,本件債權已屆清償期,無庸催告,是原裁定據此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因而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其餘所陳,係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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