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CDV-113-抗-364-20250206-2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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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64號 抗 告 人 張淑雅 張凱傑 共同代理人 王逸青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 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 6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依非訟事件法第 17條、第46條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應徵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峻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