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CDV-113-抗-368-20250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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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68號 抗 告 人 林忠毅 相 對 人 許娟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本院11 3年度司票字第99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因與相對人協商其所欠貨款事宜, 遭相對人限制行動而要求其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抗告人有意還款,懇請相對人再多給時間,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屆期提示未獲清償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則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原裁定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係以行動限制令其簽發系爭本票、其有誠意還款而欲另與相對人協商等語,核屬對抗告人之票據債務存否之實體法律關係抗辯,無法於非訟事件程序中審究,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附表:(以下紀元皆為民國)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元)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利率 票據號碼 1 113年10月23日 200,000 113年10月31日 113年10月31日 6% CH483734 2 113年10月23日 200,000 113年10月31日 113年10月31日 6% CH483735 3 113年10月23日 160,000 113年10月31日 113年10月31日 6% CH4837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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