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CDV-113-抗-374-2024121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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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74號 抗 告 人 吳思宸 黃士源 相 對 人 陳俊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本 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10064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積欠相對人任何債務,且相對人 未曾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依法不得向抗告人行使追索權,原審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自屬裁判違反法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   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   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   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該本票為證,經原審核對後,將本票發還,而留本票影本附卷,該本票票據應記載事項均已填載而無欠缺,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稱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等語,惟系爭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即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此關係相對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係屬實體問題,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抗告人另稱未積欠相對人任何債務等語,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第46條、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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