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CDV-113-抗-375-20241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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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75號 抗 告 人 林哲瑋即林宸彰 盧鳳珠 相 對 人 張聰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 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拍字第48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482號拍賣 抵押物民事裁定所載事實及理由與實情不符,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為擔保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債權,以抗告人林 哲瑋即林宸彰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登記如原裁定所載普通抵押權,而抗告人未依約清償借款債務等情,有本票、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見113年度司拍字第482號卷第13至23、29頁)。原審形式審查相對人所提之上開事證,認形式要件業已具備,裁定准予拍賣系爭土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固辯稱:相對人聲請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482號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定所載事實及理由與實情不符云云,然其所辯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按諸前揭說明,自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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