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V-113-抗-376-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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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76號 抗 告 人 王瀚隆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張智賢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選任抗告人為冠翔磁磚有限公司臨時管 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本院113年度司字第19號 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略以:冠翔磁磚有限公司(下稱冠翔公司 )之唯一董事林惟仁於民國113年3月1日死亡,目前已無董事可行使職權。而冠翔公司積欠相對人借款新臺幣2274萬2395元及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若無人對外代表冠翔公司清償債務,恐因繼續衍生遲延利息而有受損害之虞。又冠翔公司股東尚有邱羣倫、抗告人王瀚隆,其中邱羣倫聯繫未果,且非系爭借款之當事人,抗告人則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為冠翔公司之總經理,對冠翔公司之債務及經營情形應瞭解。相對人為利害關係人,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抗告人為冠翔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之陳述及抗告意旨略以:冠翔公司之唯一董 事林惟仁於113年3月1日死亡,林惟仁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467號民事裁定選任李月芬為遺產管理人。冠翔公司之股東,除林惟仁生前出資額50%外,尚有邱羣倫出額額45%、抗告人出資額5%,依法應由遺產管理人李月芬、邱羣倫、抗告人全體股東互推一人代理董事,如無法互推,方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適用。抗告人僅受僱冠翔公司,擔任業務工作,復因林惟仁請託出名擔任冠翔公司向相對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不明林惟仁生前如何經營冠翔公司及冠翔公司財務狀況等。嗣於林惟仁死亡後,始知冠翔公司財務不佳,資產顯不足以清償銀行、客戶及民間高達數千萬元之債務,已累及抗告人日後必須連帶負擔,抗告人亦不便同意受選任為冠翔公司臨時管理人,若遽選任抗告人擔任冠翔公司臨時管理人,可想而知亦無從獲得臨時管理人報酬,對抗告人難謂公允,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發回原裁定法院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有限公司係由1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 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人,應經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限公司董事係由股東3分之2以上股東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選任之。又公司法自69年修正後,有限公司已無關於召開股東會之規定,其股東表決權之行使固無須以會議方式為之,於股東行使同意權時,如以書面為之,尚非法之所不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判決看法相同)。而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所定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有限公司之表決權如何行使,公司法並無相關規定,而有限公司之股東會,相當於民法社團法人之總會,參酌民法第52條「總會決議,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以出席社員過半數決之」規定,公司法就互推一人方式既無特別規定,則由股東依普通決議行之,亦即由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互推即可。再有限公司執行業務董事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因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業已明定其因應及處理方法,自應優先適用之,僅於全體董事均不能或不為行使其職權,亦無從指定或由其他股東互推一人代理以執行公司業務,並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始得例外準用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否則依公司自治之精神,法院並無強行介入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正當理由。且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立法理由略以:「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公司或法人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或法人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參照),需在公司有急切須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因全體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有受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再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2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其事由。另因臨時管理人對公司而言,並非一種常態現象,臨時管理人之選任應是在公司無法透過其自治方式解決其爭議之情況下,始得由司法介入選任管理人,以維護企業自治之精神。 四、經查:  ㈠冠翔公司之唯一董事林惟仁於113年3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 拋棄繼承,並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467號民事裁定選任李月芬為遺產管理人,冠翔公司之股東尚有抗告人及邱羣倫,抗告人為冠翔公司與相對人簽訂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有冠翔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索引卡查詢、本院家事法庭113年5月22日中院平家良113年度司繼字第1713號公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18、27、33至42、65至67、79至81頁)。而冠翔公司現非營業中乙節,有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在卷可按。相對人固主張冠翔公司積欠相對人借款,因林惟仁死亡無法定代理人對外代表冠翔公司清償債務,恐生繼續衍生遲延利息而受損害之虞等語。惟冠翔公司之股東除林惟仁死亡,並經本院選任李月芬為遺產管理人外,尚有抗告人及邱羣倫,抗告人並自陳欲先行透過股東互推之作為處置等語,即可由股東依普通決議行之,基於企業經營自治原則,相對人上開主張情事,尚難遽認冠翔公司有急迫危害之虞或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情,要難謂已符合聲請選任選任時管理人要件。況相對人因訴訟上欠缺代表人,尚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之規定,聲請為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即可,併予敘明。  ㈡次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並為非訟事件法第19條所準用。又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條第2項亦有明文。臨時管理人係因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或董事會無法執行職務時,代行其職務。而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法院得按代行事務性質、繁簡、法人財務狀況及其他情形,命法人酌給第1項臨時董事相當報酬,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及第3項前段分別亦有明定。公司法、非訟事件法固未就(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報酬給付加以規定,惟因法人臨時董事與(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產生,均為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由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而選任之,以代行董事之職權,其本質相同,故就(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報酬之給付,自應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3項規定而酌定之。而法院酌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報酬金額,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示由法院核定鑑定人報酬性質相當,故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示「費用」應解為包括法院酌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報酬金額在內。又鑑定人報酬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法院命當事人一造單獨預納或兩造平均預納,其後始於終局裁判中為應負擔此一訴訟費用之諭知,是關於選任臨時管理人之非訟事件,法院亦非不得先命當事人一造單獨預納。再依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費支給標準第14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通知當事人預納鑑定人之報酬,並於當事人未預納時,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不為該訴訟行為,故法院認有由聲請人預納臨時管理人報酬之必要時,自得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命聲請人預納,並於聲請人不預納時,拒絕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實務上若選任公司內部人為臨時管理人,因該人利害攸關,未必會請求報酬,法院可能不會要求聲請人預納費用。但本件抗告人已表明:無從獲得臨時管理人報酬對其難謂公允等語,可見其要請求報酬,但相對人已表明不願意墊付臨時管理人報酬,有公務電話紀錄可按,而臨時管理人之報酬屬選任臨時管理人程序所產生之必要費用,為使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有由相對人預納臨時管理人報酬之必要,相對人既表明不願意墊付時,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得拒絕其聲請。  ㈢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 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綜上,相對人聲請為冠翔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並未釋明冠翔公司確已無法藉由公司內部意思決定之機制,由股東互推1人以行使董事職權,及冠翔公司有急迫危害之虞或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情形,或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進而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之虞等情事,與公司法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不符,且相對人復不願預納墊代臨時管理人報酬,原裁定未察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而選任抗告人王瀚隆為冠翔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再抗告人固於民事再抗告狀中聲明「廢棄原裁定,發回原裁定法院為適法之裁定」,本院並不受再抗告聲明之拘束,仍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 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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