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CDV-113-抗-378-20241225-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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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78號 抗 告 人 江榮發 相 對 人 蔡瀚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3年10月21日 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9325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簽發票據號碼CH0000000號之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到期日為民國105年1月6日,已逾3年之本票時效期間,抗告人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或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時,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江峻毅、趙琬儀於10 4年12月28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5萬元、到期日105年1月6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而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本已發還,影本附卷)。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定應記載事項,形式要件並無欠缺,且發票人為抗告人,則原裁定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至抗告人辯稱伊未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權利已逾時效期間等語,乃否認票據債務,並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尚不得於本件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之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斟酌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 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