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CDV-113-抗-383-20250107-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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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83號 抗 告 人 高健榕 相 對 人 杜兆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13年11月27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13年度司票 字第106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所執抗告人於所簽發如附 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係其遭詐騙而簽發,目前已起訴由法院審理中,因此裁定應暫時延後等語,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經其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等情,已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司票字卷第9-11頁)。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系爭本票上之必要記載事項已具備,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係其遭詐騙而簽發,目前已起訴由法院審理中云云,此核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上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 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0 112年5月16日 200,000元 113年5月16日 113年5月17日 CH665785 000 112年5月16日 200,000元 113年7月16日 113年7月17日 CH665786 000 112年5月16日 200,000元 113年9月16日 113年9月17日 CH665787 000 112年5月16日 200,000元 113年11月16日 113年11月17日 CH665788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