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完結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CDV-113-抗-93-20241204-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3號 抗 告 人 ○○○ 上列抗告人聲報家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對民國11 3年3月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不准予備查之處分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之非訟事件所為處分,與法院所為者 有同一之效力。聲請人或權利受侵害者,對於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所為之處分,得依各該事件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救濟程序,聲明不服。前項救濟程序應為裁定者,由地方法院行之,非訟事件法第54條、第5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月5日向本院聲報家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霖公司)清算完結,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1日以中院平非拾113司司9字第1130015961號函覆不准予備查(下稱原處分)。而原處分係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之非訟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是抗告人聲明不服,應適用抗告程序且由本院裁定,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於家 霖公司清算期間,並未申報債權,而抗告人已於109年12月21日以郵寄方式,向中區國稅局申報家霖公司清算期間之所得稅,並經中區國稅局於110年10月29日核准,故抗告人就稅捐債務已履行必要程序。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下稱沙鹿稽徵所)雖表示家霖公司尚有110及111年度之利息收入,應係清算期間所得稅申報後剩餘財產未分配前所生之利息,與清算債務無關,且抗告人已於113年3月13日再備清算申報書,向中區國稅局辦理清算期間所得稅申報更正,利息僅增加新臺幣(下同)3萬3,607元及增列費用1,374元,故無須繳納清算期間之所得稅。是抗告人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80條及公司法第331條第4項規定,向本院聲報家霖公司清算完結,應准予備查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廢棄;家霖公司清算完結應准予備查。 三、按所謂清算完結,係指完成合法之清算程序,清算人就清算 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就上開事務須實質全部辦理完竣後,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是法院形式審查清算人依法附具之結算表冊等文件,並依職權函詢行政及稅務機關查明清算中公司有無欠繳行政規費及稅款後,倘認清算人就上開事務尚未實質全部辦理完竣,難謂清算人已完成合法之清算程序,即得不准予備查,並由清算人繼續完成清算事務。 四、經查,抗告人前向本院聲報家霖公司清算完結,固提出相對 人之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剩餘財產分配表、112年12月23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監察人審查報告書及中區國稅局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等件為證。然原審依職權函詢行政及稅務機關查明家霖公司有無欠繳行政規費及稅款,沙鹿稽徵所於113年2月19日函覆略以:家霖公司聲報清算完結事件,該公司100年度清算尚未完結,尚有110及111年度利息收入,請暫緩清算完結之核備等語;本院復於113年3月29日函詢沙鹿稽徵所查明家霖公司是否仍有欠繳稅款,該所於113年4月9日函覆本院略以:該公司營業稅核估應補稅額8萬5,932元等語,並於113年8月13日再次來函表示:家霖公司之清算尚在更正中,請暫緩清算完結之核備等語,足見抗告人尚未將家霖公司之稅捐債務全部辦理完竣,難認其已完成合法之清算程序。是原處分就抗告人聲報家霖公司清算完結,為不准予備查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 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謝佳諮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需附繕本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