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CDV-113-救-119-2024102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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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陳穎仕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06 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活困難,目前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又本案訴訟人證、物證齊全,非相對人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甚明,如無法釋明,法院即得駁回其聲請。另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1號、101年台抗字第3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始毋庸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此觀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之規定亦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4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 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個案簡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文件以為釋明(見113年度簡上字第406號卷第17至27頁)。惟查,聲請人提出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所載申請人並非聲請人,且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僅係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認定非必相關;而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僅係聲請人現全部家庭成員戶籍登記資料,亦與有無資力無關;又聲請人提出之個案簡介雖載聲請人因身體狀況不佳,找適合工作不易,打零工不久又不錄用等語,然該個案簡介係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於民國109年間所製作,該員既非醫療機構、亦非相關事務之主管機關,該個案簡介實不足釋明聲請人當前之身體狀況,況聲請人是否因身體障礙以致無法短期內尋得新工作,與其是否無資力並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技能,並無必然之關聯;另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僅能釋明聲請人名下無應繳納稅捐之資產,不包含聲請人是否有存款或投資等其他項目,不足以認定聲請人無其他收入或財產,而未能反映聲請人整體真實財產及收入狀況,況依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於112年度仍有新臺幣(下同)10萬餘元之收入。是以,聲請人既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有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依據首揭說明,自難認聲請人已盡釋明之責,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呂麗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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