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CDV-113-救-146-2024100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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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柯念安 訴訟代理人 郭靜儒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黃識維即財胤裕飲料店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600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前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本院起訴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明一、二訴 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76,738元(含工資44,000元、資遣費17,261元、失業給付損失95,040元及勞工退休金20,437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㈡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扶助標準,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 中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全部扶助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為證,堪認聲請人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以其無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 四、依聲請人起訴意旨,本件尚待調查釐清後,始能知悉其起訴 有無理由,難謂顯無理由,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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