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CDV-113-救-168-20241015-1
字號
救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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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吳孟蓉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林志豪 廖苡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72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惟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下稱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 准予扶助審查表影本(申請編號:0000000-B-027、全部准予扶助)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17頁),堪認聲請人確係經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72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卷宗,審酌聲請人之主張及其所附證據資料,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盈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