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CDV-113-救-172-20241023-1
字號
救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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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何榕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佳琦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生活困難,積蓄又悉遭相對人 借用未還,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該訴訟費用。又本件欠款之訴,人證物證俱在,非相對人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其提任何足資釋明聲 請人有窘於生活或毫無籌措支付訴訟費用資力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