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CDV-113-救-184-20250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蔣敏洲 相 對 人 邱坤墀 蔣鴻良 蔣敏村 蔣雪梅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113年度訴字 第1264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又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聲請訴訟救助者,其於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積極釋明如何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訴訟費用,或此項支出將導致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難(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可知,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0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64號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6日民事聲請狀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或先行主張就附表2建號建物聲請撤銷及塗銷及聲請訴訟救助。」等語,然聲請人就其聲請訴訟救助乙節,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為真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難認聲請人已盡釋明之責,則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陳雅郁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之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