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CDV-113-救-200-20241119-1
字號
救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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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黃玲琍 訴訟代理人 劉建志律師 相 對 人 臺中市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白玨瑛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葉昭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國字第14號),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民國111年度台抗字第91號、110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可供參考)。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113 年國字第14號;下稱系爭案件),因伊為臺中市政府列管之低收入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臺中市龍井區低收入戶 證明書影本1份為證。然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現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致無資力支出系爭案件訴訟費用。況聲請人於民事起訴狀中自稱在補習班教學,則依其工作經驗及本院調得之111年、112年聲請人稅務所得資料,應足以自身經濟信用籌措本件裁判費,自難認其確實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繳納本件裁判費。此外,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首開說明,其聲請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