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DV-113-救-203-20241129-1
字號
救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劉侯菊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新醫院、許文樞、湯榮興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本院113年度補字第272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76歲,早已經退休,無經濟 來源,且聲請人之積蓄已於民國111年間支付其子之醫療及喪葬費用,以及於112年間支付其配偶之喪葬費用,目前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且聲請人所提損害賠償訴訟,必有勝訴之望,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亦毋庸定期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64號及109年度台抗字第2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6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4月11日中檢永 平112醫偵3字第1129036425號函影本,充其量僅顯示該署112年醫偵字第3號醫療過失傷害案件,業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然聲請人就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等情,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與前揭法定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