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CDV-113-救-204-2024120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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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黃文松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新耀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 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8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 3年度重訴字第683號),並非顯無勝訴之望,且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亦毋庸定期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64號及109年度台抗字第2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6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節,固提出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影本為證。惟查,觀諸前揭清單影本顯示聲請人名下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其現值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41,784元,足見聲請人並非毫無資力,亦非不得以其既有財產及自身經濟上信用籌措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83號民事事件第一審裁判費126,576元。從而,本件聲請與前開訴訟救助之要件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附表: 編號 所有權人 不動產標示 現值金額 (新臺幣) 0 黃文松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房屋 33,340元 0 黃文松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40,486元 0 黃文松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54,306元 0 黃文松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2,944元 0 黃文松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708元 合 計: 341,78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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