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CDV-113-救-210-20241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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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林祝芬 相 對 人 張心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金字第404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單親媽媽,須獨力扶養國小六年級 女兒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成年兒子。聲請人因遭詐騙致家庭破碎、畢生積蓄化為烏有,每月僅領取基本工資新臺幣(下同)2萬7,470元,生活難以維持;且遭詐騙款項係有向銀行借貸,另尚有汽、機車貸款,已向法院申請更生獲准,每月須償還5,520元給債權人,卻又於打零工下班時發生車禍,造成聲請人鼻樑及兩顆門牙斷裂、腳趾骨粉碎性骨折,支出手術費用且須休養3個月。本件訴訟因刑事部分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無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聲請人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113 年度金字第404號受理在案,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扶助標準,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聲請人所提起前開訴訟,依其主張之事實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自非顯無理由。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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