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DV-113-救-212-20241230-1
字號
救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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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賀姿華 相 對 人 許乃文 梁家茜 許芷瑜 梁家偉 梁愛月 林香津 林吳淑卿 許世權 林弘一 林弘忠 許恒華 林京津 林伶嫻 林穗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0 8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已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自難謂其係無資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8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08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然查,聲請人於113年10月18日向本院陳報因其預計於113年10月29日至11月12日出國,請勿送達文書給聲請人,此有聲請人之陳報狀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31頁),且聲請人於嗣後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97號),自行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萬8919元,亦有本院113年度救字第180號裁定附卷可參,足見聲請人並非無資力之人,且聲請人並未釋明訴訟進行中有何經濟情況重大變遷致無資力之情事,難認本件有訴訟救助之必要。故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