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CDV-113-救-213-20241206-1
字號
救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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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祥麟、陳宏益間,因聲請再審事件(本院 113年度聲再字第6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中低收入戶,目前失業中,年收入 所得僅新臺幣(下同)12元,日常全賴救濟渡日,亦無財產可供變賣,尚有七旬母親需奉養,存款僅有3元,積欠健保債務共5080元及法院債務1050元,無資力支付清償,也無財產、所得、股票或存款等資力足供執行,且因無經濟信用資格而遭銀行行庫拒予信用借貸,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又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應釋明之,亦為同法第109條第2項所明定。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雖提出臺中 市西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列冊期間113年1月至113年12月)、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聲請人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合作金庫信貸可貸額度試算畫面影本、本院行政訴訟110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本院執行命令為證。惟臺中市西區中低收入證明書,僅係行政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核定標準之證明書,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又依聲請人提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名下尚有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營利給付所得,並非無資力之狀態。至戶籍謄本、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合作金庫信貸可貸額度試算、本院行政訴訟110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本院執行命令等資料,僅顯示聲請人之戶籍資料、積欠健保費、合作金庫信貸試算、其他訴訟情形,尚不足以釋明整體真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