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捐助章程變更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CDV-113-法-29-20241017-1
字號
法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廖銘俊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台中縣豐原厚德季六媽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法人捐助章程變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臺中縣豐原厚德季六媽會捐助暨組織章程第五條、第六 條及第十九條,准予變更為如附件新舊章程對照表「原文修正後 」欄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其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若捐助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先聲請法院為必要處分,不得由法人內部機關如董事會自行變更,僅不屬於上開事項之章程變更,始無須聲請法院為處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廖銘俊為相對人財團法人台中縣豐原 厚德季六媽會之董事長,因相對人捐助暨組織章程修訂變更,爰檢具修訂章程之會議紀錄、新、舊捐助暨組織章程、修正前後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主管機關核准修訂之函文等影本,請求裁定准為變更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且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14日召 開第4屆第3次會員大會、第4屆第12次董監事聯席會,決議修訂捐助暨組織章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該次會員大會、董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及法人登記證書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係利害關係人,其依法聲請變更捐助章程處分,程序上核無不合。又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之內容,其中修正後第5條、第6條及第19條,核屬對相對人組織事項之變更及重要管理方法之補充,且係為維持財團之目的及保存財團之財產,與民法關於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復參以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已表示許可相對人變更捐助章程乙節,有該局113年5月7日中市民宗字第1130011516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是本件即無再徵詢主管機關意見之必要,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至相對人捐助暨組織章程修正內容,除上開准許部分外,修 正後條文第4條、第7條至第10條、第13條至第14條、第16條及第24條,則均係單純條次變更及文字修正,經核均非屬財團之組織或重要管理方法之事項,亦與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所為必要之變更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之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聲請人自無須向法院聲請准許變更捐助章程處分,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附件: 財團法人臺中縣豐原厚德季六媽會捐助暨組織章程修正對照表 原文修正前 原文修正後 第五條 本法人主事務所設於豐原市○○街00號,並視業務需要經主管機關核准,得分別在各鄉鎮設立分事務所。 第五條 本法人主事務所設於臺中市○○區○○街00號,並視業務需要經主管機關核准,得分別在各鄉鎮設立分事務所。 第六條 會員之加入及除名辦法: (一)本法人會員由原發起會員為會員,會員變更得事先申請之。 (二)新會員加入以對本法人貢獻良多,經董事會審查通過後,送會員大會決議通過。 (三)會員資格之取消: ⒈自動寫申請書申請退會者。 ⒉連續兩年掛號信通知,兩次大會未請假及無故缺席者。 ⒊死亡。 經由董事會及會員大會決議通過,送縣政府除名。 第六條 會員之加入及除名辦法: (一)本法人會員由原發起會員為會員,會員變更得事先申請之。 (二)新會員加入以對本法人有貢獻者,經董事會審查通過後,送市政府備查。 (三)會員常年會費,定為每年新台幣壹 仟元整(會員大會時繳交)。 (四)會員資格之取消: ⒈自動書寫申請書申請退會者。 ⒉合計兩年未繳常年會費,無正當理由 者,應予除名。 ⒊兩次大會未請假及無故缺席者。 ⒋涉及刑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⒌其他違法、不當行為或聲譽不佳,影 響本會形象。 ⒍死亡。 經由董事會審查後送報市政府除名。 第十九條 董事會須有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會。董事會之決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惟下列重要事項應有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經會員大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 ⒈章程變更之擬議。 ⒉財產及不動產之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 ⒊本法人之解散或目的之變更。 第十九條 董事會須有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會。董事會之決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惟下列重要事項應有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董事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經會員大會追認並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 ⒈章程變更之擬議。 ⒉財產及不動產之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 ⒊本法人之解散或目的之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