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捐助章程變更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V-113-法-43-20241231-1
字號
法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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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43號 聲 請 人 曾滿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曾滿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第六條至第二十九條准 予變更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之「修正條文」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 下稱系爭法人)之董事長,系爭法人捐助章程因修訂變更,所修訂之條文,按民法第62條、第63條之規定,爰檢具修訂章程之會議記錄影本1份,新、舊章程各1份,修正條文對照表(如附件)4份,法人登記證書影本1份及主管機關核准修訂之公函影本1份等件,爰聲請裁定准予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 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分別為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明定。至於財團名稱、財團設立宗旨、財團業務範圍、財團目的事業等情,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則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要件不符,依上開規定為聲請變更者,即無由准許(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同理,捐助章程之純文字修正,自不得聲請法院裁定變更。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系爭法人之董事長,此有系爭法人之有法人 登記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69頁),自屬利害關係人,故具備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之資格。又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召開第5屆第12次董事會,決議修正捐助章程內容如附件所示,有該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新、舊捐助章程及修正條文對照表、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13年10月15日中市教終字第113088612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72頁),堪以認定。 (二)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系爭法人捐助章程如附件「修正條文」 欄第6條涉及福利支出比例;第7條至第10條涉及董監事之遴選、任免、任期等事項;第11條至第15條涉及董事會職權、召開董事會召集人及主席、董事會召開時間、召集會議出席人數、董事會決議種類、董事代理出席限制等相關會議規範事項;第16條涉及財產、會務管理;第17條至第19條涉及執行長、顧問聘任規範,以及不得充任董監事之等職務之規範;第20條至第26條涉及會計年度計算、預算編制、會計內控、內稽、基金存放、不動產捐贈、年度業務計畫書編撰等財會規範事項;第27條至第29條涉及涉及解散時之賸餘財產處理方式、其他辦事細則等事項,經核均屬與財團組織或重要之管理方法有關,而上開修正內容與系爭法人之設立目的核無相違,並與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及財團法人法亦無牴觸,且係為維持財團之目的及運作所必要,是聲請人聲請變更此部分捐助章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至於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系爭法人捐助章程之第1條至第5 條分別係涉及系爭法人更名、捐助財產來源、系爭法人創社宗旨及主要業務範圍、事務所地址之變更,及系爭法人從事各項社會福利目的種類等,均非屬財團之組織及重要管理方法之事項,亦與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必要之變更財團組織無涉。相對人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後,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即可,毋庸聲請法院裁定,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要件不符,於法洵屬未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正本係照原本過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