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延長保全處分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CDV-113-消債全聲-54-20241004-1
字號
消債全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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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聲字第54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葉惠環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清算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495號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8月6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 ,其期間應予延長至113年12月3日為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 日以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44號,裁定保全處分,同日公告在案,債務人於該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前聲請延長,經斟酌實際情狀,認於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盧弈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