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延長保全處分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CDV-113-消債全聲-66-20241028-1

字號

消債全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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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宥誠(即張均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340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8月26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 ,其期間應予延長至113年12月28日為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 日以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58號裁定保全處分,同日公告在案   ,債務人於該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前聲請延長,經斟酌實際情 狀,認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28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余怜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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