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延長保全處分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CDV-113-消債全聲-68-20241104-1

字號

消債全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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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聲字第68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彭馨儀即彭永丹 代 理 人 賴俊宏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2年度消債補字第587號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3年9月13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民國114年1月7日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 日以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82號裁定保全處分,同日公告在案,債務人於該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前聲請延長,經斟酌實際情狀,認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 忠 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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