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保全處分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CDV-113-消債全-197-20241011-1
字號
消債全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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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97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林子宸即林鈺婷 代 理 人 李瑞仁律師(法扶)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623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又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已向本 院聲請更生,為免聲請人受債權人輪流聲請強制執行,扣押聲請人名下所有存款殆盡,使聲請人因而無法維生,陷於生活困難,影響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之機會,自有保全處分之必要,請求禁止債權人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業據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補字第623號 受理在案,有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然本件聲請人目前並未受強制執行,無執行案件之案號等情 ,業據聲請人以書狀自承在卷,並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稽,則本件根本尚無任何人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程序,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債權人不得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