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保全處分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CDV-113-消債全-248-20241202-1
字號
消債全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48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林旭祥 代 理 人 洪筠絢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0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法院裁定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聲請更生,惟聲請人遭債權人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670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禁止債務人向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為免有礙更生程序中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請准聲請人之聲請。 三、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 裁定准許聲請人自113年11月26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0號民事裁定1份附卷可稽,雖聲請人聲請本件保全程序係於113年11月28日,有本院收發室戳章附卷可憑,然本件更生程序於113年11月26日業已裁定准更生程序,揆諸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自無聲請保全程序之必要,且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法院須於裁定更生程序前裁定保全程序,本院既已於1113年11月26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今即不得裁定保全程序,故聲請人聲請保全程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而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