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保全處分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CDV-113-消債全-259-20241211-1

字號

消債全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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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宛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706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   執助字第 30223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   取對第三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   其他處分,第三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亦不得對聲請   人即債務人清償之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之扣押命令均應   予繼續;其餘移轉、收取或支付轉給等換價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   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   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其   立法理由為「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   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   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   產,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   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   務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   害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   狀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   ,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由   此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   供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所   定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   權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   債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同時應維   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   是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應兼顧債權   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   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   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及其適當之方式。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已提出更生聲請,惟遭債權人良京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強制   執行,經臺北地院強制執行伊對第三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經臺北地院強制執行伊對宏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   取之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防杜伊之財產   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機會,自有限制伊履行債務   ,以及相對人對伊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爰依消   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等   語。 三、經查:  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補字第706   號受理在案,而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臺   北地院聲請對聲請人在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   約債權依保險契約已得請取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   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強制執行,經臺   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022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並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核發北院英 113司執助亥30223字   第1134278461號函扣押命令,此有聲請人提出執行命令影本   附卷可稽。  上開執行事件核發之扣押命令部分,其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   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   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部分核無   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聲請人財產之保全   ,聲請人之聲請就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上開執   行事件所核發之移轉、收取或變價命令部分,因涉及扣押金   額之終局處分,使部分相對人得先行滿足債權,為避免聲請   人之財產減少及維持相對人間之公平受償,則有予以保全之   必要,此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 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   間,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余怜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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