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保全處分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CDV-113-消債抗-8-20241115-1
字號
消債抗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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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王楷評 相 對 人 張珮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5日 本院民事庭所為第一審裁定(113年度消債全字第56號),提起抗 告,本院民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一項關於不利於抗告人部分廢棄。 上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 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而此條文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關於更生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國112 年度司執字第3996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關於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部分已於112年7月20日終結,並已全部受償完畢,相對人之財產即無為保全處分之必要,爰提出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12年7月20日函文為證等語,並聲明 :原裁定廢棄。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已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 ,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補字第530號受理在案,而抗告人聲請對於相對人在第3人新光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其他處分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2年3月25日核發北院忠112司執丑字第39961號扣押命令在案。又系爭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命令部分,其目的在於凍結相對人之財產,不僅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相對人任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扣押命令部分即無停止執行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相對人財產之保全。至於系爭執行事件核發移轉、收取或變價命令部分,涉及扣押金額之終局處分,可能使部分債權人得以先行滿足債權,為避免相對人財產減少及維持各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則有保全相對人財產之必要,此部分執行程序應予停止等語。 四、經查: (一)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其立法意旨在於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規定之保全處分,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等方式,致債務人財產減少而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同時應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是究竟有無依前揭法條規定保全之必要,應以是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應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藉此決定有無為保全處分之必要性。 (二)抗告人曾於112年3月間持本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 第2929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對於相對人在新光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其他處分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2年3月25日核發扣押命令,又於112年6月15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新光人壽公司於112年7月6日將扣押案款以開立支票方式交付臺北法院,臺北地院乃於112年7月20日發函通知抗告人,表示抗告人之債權已全部受償,不檢還執行名義,並於同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提供匯款帳戶,俾利發還執行剩餘案款(嗣相對人遲未提供匯款帳戶,臺北地院遂將該剩餘執行案款辦理提存)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地院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是抗告人在系爭執行事件對於相對人之債權既已全部受償完畢,其強制執行程序即已終結,抗告人自112年7月20日起已非相對人之債權人,無權在系爭執行事件再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相對人猶於113年4月間具狀聲請就臺北地院已執行終結之系爭執行事件為保全處分,對於抗告人部分顯然欠缺必要性,即有違誤,不應准許。 (三)依前述,相對人在原審聲請對抗告人為保全處分部分,顯 然欠缺必要性,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就系爭執行事件已受償完畢,猶准許停止臺北地院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移轉、收取或變價等強制執行程序,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本院認為就抗告人部分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准許對抗告人為保全處分部分廢棄,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 第492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 並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