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CDV-113-消債抗-9-20250218-1

字號

消債抗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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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巫美良 代 理 人 廖學能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本院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應予免責。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債務人(下稱抗告人)係於民 國110年7月19日向本院聲請調解,於同年10月26日調解不成立,並於調解不成立後20日內之同年11月15日具狀聲請清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3之1條第2項規定,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故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期間應自調解聲請日往前計算,即自108年7月19日至110年7月18日止,原裁定認應自抗告人具狀聲請清算日即自110年11月15日往前計算2年之期間,容有誤會。抗告人自108年7月19日起至110年7月18日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支出後並無餘額,是抗告人當不具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其免責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亦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分別明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 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153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前於110年7月19日向本院聲請調解,於同年10月26日調解不成立,抗告人同年11月15日具狀聲請清算,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視調解之聲請為清算之聲請,故應以110年7月19日視為清算之聲請日。  ㈡抗告人主張:調解不成立時,應以其調解之聲請日,視為清 算聲請日,故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期間應自調解聲請日往前計算等語,而抗告人前於110年7月19日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之後20日,聲請清算,依上開規定,應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則債務人聲清清算前2年間,應為108年7月19日至110年7月18日。查抗告人於108年7月至109年5月期間並無工作收入,自109年6月起方開始於彰化縣私立南興幼兒園工作,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萬3800元,後調薪為2萬9000元,總收入共計36萬7400元(收入明細及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有抗告人勞保投保資料表、抗告人之臺中郵局存簿明細在卷可稽,其必要生活費用參酌政府所公告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108年度為1萬6576元、109年度為1萬7515元、110年度為1萬7515計算,抗告人於108年度必要支出為8萬9831元(計算式:1萬6576×【5+13/31】=8萬98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於109年度必要支出為21萬0180元(計算式:1萬7515元×12=21萬0180),於110年度必要支出為11萬5260元(計算式:1萬7515×【6+18/31】=11萬52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總必要支出共計41萬5271元(計算式:8萬9831+21萬0180+11萬5260=41萬5271),是以,抗告人聲請清算前兩年即自108年7月19日起至110年7月18日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支出後並無餘額。  ㈢而各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各相對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之 分配總額為5萬4312元,顯然高於前揭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此部分事實應堪予認定。  ㈣另因債務人於法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尚有餘額,故須計算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定。查抗告人於111年3月24日到同年12月31日,在彰化南興幼兒園工作,月薪是2萬9000元,其中同年1月到4月是短暫離職,無收入;另抗告人之支出的部分,按政府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計算1萬8566元計。抗告人未扶養任何人。故同年3月24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抗告人共工作8個月,計23萬2000元(計算式:2萬9000×8=23萬2000),支出是14萬8528元(計算式:1萬8566×8=14萬8528),故收入減支出後尚有剩餘8萬3472元(計算式:23萬2000-14萬8528=8萬3472);另112年1月1日到同年12月31日抗告人亦在同一單位任職,月薪調為3萬元,支出與前相同,為1萬8566元,其收入為36萬元(計算式3萬×12=36萬),支出為22萬2792元(計算式:1萬8566×12=22萬2792),故收入減去支出後尚有剩餘13萬7208元(計算式:36萬-22萬2792=13萬7208);又113年1月起至同年8月止,因抗告人調薪,每月為3萬1200元,支出按政府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計算1萬8622元,在113年1月至同年8月間之總收入為24萬9600元(計算式3萬1200×8=24萬9600),總支出為14萬8976元(計算式:1萬8622×8=14萬8976),在其總收入減去總支出尚有剩餘10萬0624元(計算式:24萬9600-14萬8976=10萬0624),業據抗告人於本院詢問時陳明在卷,並有抗告人臺中郵局存簿明細、薪資明細表、111至113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林新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同成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附卷可稽,故抗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抗告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  ㈤基上,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期間,應自調解聲請日往前計 算即108年7月19日起至110年7月18日止,抗告人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支出後並無餘額,各相對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5萬4312元,顯然高於前揭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抗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抗告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準此,抗告人自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應為不免責要件。此外,復查無抗告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之不 免責事由,應予免責。原裁定以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裁定抗告人不免責,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另為抗告人應予免責之諭知。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趙薏涵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附表: 抗告人自108年7月19日起至110年7月18日各項收入明細 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110年4月15日導師費 6000 109年6月薪資(109年7月6日日領取) 2萬3800 109年7月薪資(109年8月5日日領取) 2萬3800 109年8月薪資(109年9月7日領取) 2萬3800 109年9月薪資(109年10月5日領取) 2萬9000 109年10月薪資(109年11月5日領取) 2萬9000 109年11月薪資(109年12月7日領取) 2萬9000 109年12月薪資(110年1月5日日領取) 2萬9000 110年1月薪資(110年2月5日領取) 2萬9000 110年2月薪資(110年3月5日領取) 2萬9000 110年3月薪資(110年4月6日領取) 2萬9000 110年4月薪資(110年5月5日領取) 2萬9000 110年5月薪資(110年6月7日領取) 2萬9000 110年6月薪資(110年7月5日領取) 2萬9000 總計 36萬7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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