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CDV-113-消債更-131-20241025-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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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溱芸(即張僑玲) 代 理 人 王將叡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溱芸(即張僑玲)自中華民國 113年10月25日 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9項、第4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4 ,857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無法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2,317,380元,而伊雖前曾於民國96年1月11日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自96年 2月10日起,分96期、利率7%、月付11,458元,惟因伊當時工作不穩定,且因謀職不順致收入減少,實無力繳納協商款項而於同年 9月14日繳納 8期後違約未繳款,是伊毀諾係因伊工作收入不高之不可歸責事由。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年、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款明細等為證,並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96協商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附卷可稽。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雖於96年間曾與銀行成立協商,惟因其當時工作不穩定,收入在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不能清償,且無可歸責致履行顯有困難,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25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靖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