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CDV-113-消債更-143-20241126-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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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曜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曜諭自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6日16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 1項、第151條第1、7   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 1,607,689元,   而伊前曾於民國110年2月19日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1條第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前置協商成立(協商時債務 1,383,580元,債權人五銀行   ),分93期、利率5%,自同年 3月10日起每月繳納約18,000   元,惟伊當時係在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外送員,期間發   生數次車禍,致身體狀況火佳,無法再長期間騎車外送,以   致收入不高,在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後,已無力   清償,勉力支付12期後毀諾。是伊係因不可歸責事由,以致   無法再履行協商條件。伊現每月收入約45,000元,扣除生活   之必要費用及 3名子女扶養費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   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   戶籍謄本、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富胖達收入金額表暨薪車   客戶專區、存摺影本、診斷證明書、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   及收入清單、薪資袋等為證,並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年度司消債核字   第 188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生活   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   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雖於110   年 2月19日曾與銀行成立協商,仍不能清償,且無可歸責致   履行顯有困難,堪認真實。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   ,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   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 世 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26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奕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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