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CDV-113-消債更-159-20241024-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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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梁傳傳 住○○市○○區○○里○○路0巷00號 代 理 人 范瑋峻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梁傳傳自中華民國 113年10月24日16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2,039,564元, 前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立。伊目前工收入平 均每月約15,00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 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回覆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財產清單、戶籍謄本、薪資明細、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存摺影本等為證。 並有本院111度司消債調字第542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 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 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 ,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24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雯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