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CDV-113-消債更-187-20241125-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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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丁彥綦(即丁偉智) 代 理 人 潘仲文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丁彥綦(即丁偉智)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 1項、第151條第1、7 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 1,092,050元, 而伊前曾於民國110年 8月24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 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 置協商成立(協商時債務 665,398元,債權人二銀行),分 120期、利率5%,自同年 9月10日起每月繳納約7,058元,當 時伊之每月薪資為40,275元,嗣伊於111年5月24日退伍後, 收入頓減為約30,000元,期間曾更換工作,且因罹患精神疾 病而短暫失業,勉力支付至112年5月毀諾。是伊係因不可歸 責事由,以致無法再履行協商條件。伊現每月收入約29,000 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 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影本、戶籍謄本、債務 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薪資單、存款交易查詢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933號民事裁定暨 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等為證。並有本院 112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 638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 生活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 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雖 於110年8月24日曾與銀行成立協商,仍不能清償,且無可歸 責致履行顯有困難,堪認真實。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 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 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 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25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