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CDV-113-消債更-241-20241025-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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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倩倩 代 理 人 林婉婷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 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 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 至0樓、0樓及00號0樓、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 樓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 樓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倩倩自中華民國 113年10月25日16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2,196,929元,前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立。伊目前工收入平均每月約40,00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扶養費,扶養之子女,業已成年)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清單、薪資明細、本院111度司消債調字第618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戶籍謄本、存摺影本等為證。並有本院 111度司消債調字第 618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   ,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25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玉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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